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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4-12-30 12:03:28 点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 12 月 25 日

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4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工作经验和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被告提出反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和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第三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者明示承认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质询、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辩护、陈述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对其不利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员解释和质询后仍没有明确肯定或者否认的,应当视为承认事实。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委托书中明确排除的事项外,代理人的自我认定视为当事人的自我认定。

当事人明确否认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面前自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一人或者多人所作的供述,对提出供述的一方当事人有效。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一名或者多名共同诉讼人供述,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该供述不发生效力。其他同案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员解释、询问后仍未明确表达意见的,视为所有同案人均已认罪。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事实的承认施加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判断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经对方同意;

(二)在胁迫或者重大误会下认罪的。

人民法院允许当事人撤诉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

(1)自然规律、定理和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依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律推断出的其他事实;

(五)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有有效公证文件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供文书或者实物的原件。如果您需要自行保留证据原件或者物品的原件或者提供原件或者物品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实无法辨别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原物。原物不宜移走​​或者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录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物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全场所查阅。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房地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房地产的影像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勘验。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和电子文件:

(一)在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中的通讯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件、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使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放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使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可以直接从电子数据中显示、识别的打印件或者其他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按照两国间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程序予以证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所在国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产生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符合下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所在国相关条约规定的认证要求。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须履行相关证明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国书证或者外文说明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将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一分类、编号,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照规定提交副本。与反对党的数量有关。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出具收据,载明证据名称、份数、页数以及接收时间离婚证据调查法律依据,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拟调查取证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理由、事实有待证实和明确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实的复印件、复印件。属于复制品、复制品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如果调查提供原物确实困难,可以提供复印件或图像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影像材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调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时,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如果提供原件确实困难,可以提供复印件。提供副本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过程。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证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证据不受污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说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和保全措施。待拍摄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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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对保全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限制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给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保证。

担保的形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物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或利益相关方以及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查阅等方式保全证据、制作笔录。

在达到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将保全的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法庭。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证明的事实需要以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并明确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逾期未提交申请或未提前缴纳鉴定费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未提前缴纳鉴定费用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批准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鉴定人承诺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出庭作证,如有虚假鉴定,将承担法律责任。

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不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经人民法院许可,鉴定人可以取证,勘察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证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报告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退还原鉴定人已收取的鉴定费用;逾期未缴纳的鉴定费用,应当予以退还。拒绝退还鉴定费的,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人出具的鉴定证书是否包含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名称;

(二)委托评估的内容和要求;

(三)身份证明材料;

(四)认定依据的原则和方法;

(五)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评估报告应当由评估师签名或者盖章,并附有评估师相应的资格证书。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证书应当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并由鉴定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证书后,应当及时抄送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针对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说明、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说明、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鉴定人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预付鉴定人的出庭费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争议方未提前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的,视为放弃异议。

如果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则预先分摊鉴定人的出场费。

第三十九条 专家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标准计算,由败诉方承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存在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鉴定人应当承担出庭费用。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确定鉴定人出庭费计入鉴定费用的,不再通知当事人先行缴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

(一)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评估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的,鉴定人已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予以退还。拒绝退款的,按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鉴定意见中的瑕疵能够通过补正、补充鉴定、补充质证、复质等方式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就某一专门问题发表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或者理由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纳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广州取证公司,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对鉴定人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惩罚。当事人请求鉴定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额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允许鉴定人取消鉴定的,责令退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检查前告知当事人检查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检查进度。

当事人可以就检查事项向人民法院作出说明、说明,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检查过程中注意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检查物证、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载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人员、在场人员、检查过程和结果,并由检查人员和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绘制的现场地图应标明勘察时间、地点、勘察人员姓名和身份等。

第四十四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件、资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应当在摘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摘录的文件、材料应当保持相应内容的完整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另一方提交证明文件的, ",申请书应说明所要求的内容。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控制书证的依据、应当提交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该书证是否处于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 。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申请,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并进行辩论。

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提供的书证不明确,该书证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没有必要,待证事实对判决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该书证不受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书证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提交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的,应当作出裁定。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掌握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出示的书面证据;

(三)按照法律规定对方有权查阅、取得的证明文件;

(四)账簿、原始会计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证明文件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隐私或者有依法需要保密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十八条 掌握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

掌握书证的当事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由对方当事人所证明的书面证据是否属实。

三、举证、交换证据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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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交答辩状,陈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在庭前准备阶段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什么情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举证期限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报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规定举证期限的,按普通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二审案件,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不得少于十日。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出反驳证据或者纠正已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等缺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实有困难”的情形。民事诉讼法。

属于前款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能力、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是审理的焦点。但是,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影响判决理由和结果或者当事人对有关问题进行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改变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规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规定:新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参加诉讼。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其他当事人适用该举证期限;

(3)对于被押回重试的案件,首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押本案件的理由来确定适用于证据的时间限制;

(4)如果一方增加或更改索赔或提出反诉,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特定情况重新确定产生证据的时间限制;

(5)如果宣布公告,则应从公告期到期后的第二天开始制定证据的时间限制。

第56条如果人民法院组织了证据交换,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33条的规定进行预审准备,则产生证据的时间限制应在交换证据之日期到期。

当事方可以同意交换证据的时间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批准,或者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如果一方申请扩展以产生证据并获得人民法院的批准,则证据交换日将相应推迟。

第57条的证据应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

在交换证据期间,法官应在档案中记录事实和证据,表明当事方没有反对意见;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应根据需要证明的事实的分类记录在文件中,并应记录异议的原因。通过交换证据,确定双方之间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58条如果一方有反对证据,需要在收到另一方的证据后提交证据,则人民法院应组织另一种证据。

第59条:当人民法院对提供证据过期的一方罚款时,它可能会根据当事方提供证据过期的主观过失程度来确定罚款的金额,这些情况导致诉讼延迟,诉讼主题的数量和其他因素。

4。盘问

第60条:当事方在审判前的准备阶段或在人民法院的调查或调查过程中表达盘问意见的证据应被视为已被盘问的证据。

如果当事方要求以书面形式发表盘问意见,那么如果人们认为有必要在听到另一方的意见后,人民法院可能会允许这样做。人民法院应立即向另一方发送书面盘问意见。

第61条盘问记录证据,物理证据和视听材料时,有关当事方应制定证据的原始副本或对象。除了以下情况之一:

(1)制作原始文件或原始内容确实很难,而人民法院允许生产副本或复制;

(2)原始文档或对象不再存在,但是有证据证明副本或复制品与原始文档或对象一致。

第62条盘问通常按以下顺序进行:

(1)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第三方和原告盘中;

(2)被告提供证据,原告,第三方和被告进行盘问;

(3)第三方提供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方进行盘问。

人民法院根据一方的申请调查并收集证据。法官解释了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情况后,提出申请的当事方与另一方和第三方进行了盘问。

当人民法院根据其权威调查收集证据时,法官应解释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情况,并倾听当事方的意见。

第63条有关当事方应就案件的事实做出真实和完整的陈述。

如果当事方的陈述与以前的陈述不一致,则人民法院应命令根据当事方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解释原因并进行审查和决定。

如果当事方有意发表虚假陈述以阻碍听证会的听证会,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况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罚款。

第64条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则可能要求有关当事方亲自接受有关案件相关事实的询问。

如果人民法院要求一方出现质疑,则应将询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方,拒绝出现的后果,等等。

第65条人民法院应命令有关当事方签署一封担保信,并在询问之前读取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明确说明担保事实的陈述,并且不应隐藏,扭曲,加法或删除。如果有任何虚假陈述,您将受到惩罚。有关当事方应签署并密封担保信。

如果有关当事方由于合理的原因无法读取担保信,则店员应将其阅读并解释。

第66条如果一方拒绝出现,签署或读取保证书或拒绝在没有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讯问,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要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如果其他证据不支持要证明的事实,那么人民法院应提出对有关当事方不利的裁定。

第67条无法正确表达他或她的意图的人不能充当证人。

如果要证明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或心理健康一致,则没有公民行为能力或有限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68条人民法院应要求证人出庭,以作证并接受法官和当事方的询问。在审判前的准备阶段作证的证人,或者在人民法院在调查或询问期间出现双方的情况下,应视为已在法庭上出庭作证。

如果双方都同意证人将以其他方式作证,并在人民法院的许可下作证,则证人可能不会出庭作证。

没有合理理由出庭的证人以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提供证词,不得将其用作确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第69条如果一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则他或她将在产生证据的时间限制到期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

申请应陈述证人的名称,职业,居住和联系信息,证词的主要内容,证词内容与要证明的事实之间的相关性以及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如果满足了“对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在法庭上作证。

第70条:如果人民法院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则应向证人发出通知并通知双方。该通知应指定证人作证的时间和地点,作证的事项和要求以及伪证的法律后果。

如果一方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与要证明的事实无关,或者未通知证人有必要在法庭上作证以作证,人民法院将不批准该党的申请。

第71条人民法院应要求证人在作证前签署一封担保信,并应在法庭上读出保证书的内容。但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人被排除在外。

如果证人由于合理的原因无法读取担保信,则店员应代表他阅读并解释。

如果证人拒绝签署或读取担保信,则他不得作证,并应自己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担保的内容应受当事方担保的规定的约束。

第72条证人应客观地陈述他们个人认为的事实,并在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论或评论语言。

证人不允许在作证前遵守法院诉讼,也不能通过预先阅读书面材料来陈述其证词。

表达困难的证人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73条证人应就他们作证的事项发表持续的陈述。

如果当事方,他们的法律代表,代理人或观察员干扰证人的陈述,则人民法院应立即停止,并在必要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对罚款。

第74条:法官可能会质疑证人。当事方及其诉讼代表可以在审判官的允许下向证人询问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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