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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被告人马某故意伪造身份证和户籍资料,隐瞒结婚事实,与原告易某约会,并于2011年3月1日在民政局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易于2012年才发现被告人马某于2000年2月10日在株洲县与外人田某登记结婚生子。原告认为,被告的故意隐瞒和非法重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分歧】
本案中,被告马某隐瞒已婚事实重婚原因消失是否属于“法定无效婚姻情况消失”?,与原告易某办理了婚姻登记。原告和被告是重婚。然而,当原告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和被告婚姻无效时,被告已经解除了与案外人田某的婚姻关系,那么原告和被告是否属于“法定无效婚姻情况已经消失”?应否支持原告的申索?
一审意见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为婚姻无效案件;《婚姻法律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如果法定无效婚姻在申请时已经消失,则授予申请。支持。” 因为在原告起诉的时候,原告已经和外人田解除了婚姻,重婚也消失了。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另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本案中,被告马某故意隐瞒结婚事实,与原告结婚,构成重婚。重婚是对我国《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制度的严重违反,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危害社会。因此,不能简单地将重婚事由的消失视为“法律上无效婚姻情况消失”,从而使被告的第二个婚姻自此生效。原、被告办理的登记,实际上是被告故意隐瞒婚姻机构登记错误造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东莞情人取证调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该从一开始就无效。因此,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点评与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声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出现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法定无效婚姻失踪”没有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法定无效婚姻失踪”应包括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已治愈医学上不良疾病者,不应包括重婚原因消失的情况。重婚是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东莞重婚取证,违反我国刑法的犯罪行为。重婚事实一经发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就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 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当然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如果被告解除与第三方的婚姻关系,则简单认定重婚已经消失,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因此合法有效,实际上是侵权《婚姻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也有悖于社会公德。
因此,笔者认为应宣告本案无效。对于在案件中没有过错的原告,不仅可以获得合理、公正的判决,而且如果涉及财产纠纷,还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婚姻 法则”。这无疑更为重要。处理它的正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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